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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买车未过户,出了事故谁来赔?——你最关心的法律问题,我们来解答!

2017-09-22 余杭司法

又到周五喽,小伙伴们已经迫不及待地想好周末的安排了吧!偷偷告诉你们,小编也是最期待周五,可以喜迎周末,更重要的是还迎来了每周一期的余杭司法“你最关心的十大法律问题”专栏!


第三讲:分期买车未过户,出了事故谁来赔?

今天,小编要和大家讲一讲分期购车的问题。老规矩,请先看一个案例吧。

白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某汽车运输公司购买了一辆水泥泵车。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在该车未付清全部款项前,水泥泵车登记所有人仍为某汽车运输公司,但由白某独立经营管理该车辆,并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天,白某雇请的司机周某驾驶该水泥泵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名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伤者将白某、周某、保险公司、某汽车运输公司等诉至法院,要求其连带赔偿两伤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在这个案件中,对出卖方某汽车运输公司是否担责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

观点一:该分期购买的机动车已经交付给白某,汽车运输公司虽然还保留车辆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的保留只是为了实现担保债权,而不承担机动车的风险,关于车辆的占有、使用等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都是归白某的,因此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某汽车运输公司不是民事赔偿主体,不应担责。


观点二:在白某还未付清所有购车款前,水泥泵车是属于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出卖方某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实中,买车对于很多人来说还是一笔不小的支出,因此,分期付款这一方式常常会用在购车的情况中,机动车买卖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致使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这时发生交通事故了,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呢?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这样的情况应注意分析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无论全款还是分期付款,都应由购买人承担责任。


车辆已经实际交付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买车时是否已经付清全部购车款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即便当事人双方采用未付清全款之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方式交易,也不影响购买人承担责任,因为原车主虽然仍保留机动车的所有权,但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控制权、收益权以及管理权,而是由购买人实际控制着车辆,这时再要求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也不公平。


(二)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买卖的购买人负责赔偿。购买人购车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由其本人承担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因他以外的其他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则先由购买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实际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


咦?听到这儿是不是很熟悉呀?因为小编的第一课讲的就是这个问题哦,快去复习一下吧!(第一讲:出借车辆给他人造成交通事故的,车主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指出:“关于如何界定机动车买卖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但对陕西省高院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出卖方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方时起转移。”


《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指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律师:黄美 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来源:余杭司法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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